看完案件新聞稿,有些話我實在不吐不快。
依據新北地院針對109年重訴字第10號案件所發的新聞稿,有關某吳姓女士涉嫌對分別為六歲、七歲之二子犯下殺人罪既遂一案,遭法院判處死刑,褫奪公權終身。
新聞稿本身摘錄的量刑理由,雖然乍看之下振振有詞,但細觀則無論認事用法,恐怕已經不是沒有問題:
1. 證據或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:法院在上開事實摘要所揭露的證據提示內容之中,明白寫到「壬康精神科診所藥袋暨袋內藥物照片5 張、藥品明細收據2 張」。如若這些資料與被告有關,那麼,被告是否罹患有包括精神病性症狀(psychotic symptoms;如思覺失調或妄想)或者官能性症狀(neurotic symptoms)如重度憂鬱症、雙極情感疾患(俗稱躁鬱症)等?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二項但書,即有為被告利益職權調查,或依法主動送請司法精神/心理鑑定之必要。並就此在調查後,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狀態,同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以及五十七條等,分別進行刑事責任能力以及量刑因子盤點等二層次之審酌。設若果然經送請適格鑑定人鑑定,也得出被告罹患憂鬱症狀之結論,何以論罪量刑全未酌量相關證據?
2. 有意曲解或無知誤解兒童權利保護公約作為判決死刑之背書者,謬之大矣:法官有知法義務,已經毋庸再論。兒童權利公約(CRC)透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內國法化程序,對我國發生拘束力(兒施2),且其拘束對象乃我國政府與各級行政機關(兒施4~9)必須據此建構制度性保障(institutional guarantee)之義務(亦即台灣政府在此法規範下有建構兒施第一條所揭櫫「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,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」之國度與制度義務)。換句話說,無論是兒童權利公約在國際上的國家實踐(state practice;國際習慣法之基礎,也是國際條約法解釋的最直接證據之一)或者施行法與公約內文在我國的法律文義、體系與目的解釋相結合,都不可能得出「因為有兒童權利公約存在所以要判死刑」的結論(廖福特與黃昭元二位老師同此見解)。
3. 無心理學或精神醫學專業亦無證據,竟越俎代庖認定被告「有反社會人格」:法院於量刑理由中稱被告之陳述(另詳後)「顯然正當化其恣意勒斃陳○希、陳○廷之犯行,未見渠行為後所造成被害人陳○希、陳○廷生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,且對於渠本身人格、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,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,尚難認被告有何已有悛悔之實據,尤其在被告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,足見對於被告之教化顯非易事。」顯然是因為幫被告貼上反社會人格的標籤,便於製造恐慌仇恨情緒,也更容易在輿論風潮不解司法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的狀態下,將「非我族類」者認定為可判死刑之客體。問題是:有什麼證據指出被告確實罹患反社會人格疾患(antisocial personallity disorder)?
法官就此節涉及精神醫學與司法心理學之認定判斷,既無專業訓練在前,又無醫學或科學證據在後,究竟如何做出這種荒唐的判斷?還是法官說反社會就反社會?
另一個更加重要的問題是:就算罹患反社會人格疾患,憑什麼就可以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?
4. 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再犯風險,法院竟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:法院的量刑理由又稱「倘被告不與社會永久隔離,則日後重返社會,恐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產生壓力,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(特別是弱小的幼童)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,是如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,顯然輕縱」,顯然是以被告再犯風險極高作為另一項判處死刑之理由。但再犯風險之判斷(risk of reoffense; recidivism)乃是司法心理學上極為重要之議題,非經訓練有素之司法心理學家操作具備信效度之衡鑑工具(包括精算量化與質性工具綜合判斷),難以得出結論。
本案既未見有心理學家就此從事鑑定判斷,則法官認定被告再犯可能極高之證據,自何而來?
上述四點,不過寥舉數端以對。實際上此一判決單就新聞稿觀之,還有曲解被告陳述意旨(亦即最高法院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要求之量刑盤點判斷);漏未調查早從1970年代以來的司法精神醫學與司法心理學研究文獻均一致指出(例如:Rasnick, 1970; Korbin, 1987; Finkelhor, 1997; Laporte et al., 2003)之:母弒子(maternal filicide)事件的犯罪架構,與母親本身是否罹患憂鬱症(包含重鬱與躁鬱),母親的社經地位,支援系統等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性(被告犯後疑似自裁也與此有極深關聯)等問題。
吃人的社會,母職難為。何況社經地位與支持系統不佳,尚可能有精神症狀之母親,獨力育養二子處處碰壁、支撐七年,豈在易處?那依照民粹刑法論,前夫與家屬拒絕撫養支援,是否同坐,一起判死?(當這些人其實可能也是加害者,更要向什麼被害人家屬道歉悔過?)其左鄰右舍見死不救,是否應判無期?新北市社會局未能及時伸出援手,致令二童謝世,又該當何罪?
那麼,誰無罪?全都殺了,可好?
犯行殺子若經證據證明為真,其罪當罰自無疑問;但:這麼多證據應調查未調查;這麼多法律應該深入理解而未理解;這麼多應該深入考慮的脈絡未考慮;
驟下斬斷脈絡的死刑判斷,這個判決,究竟想討好誰?究竟,修正了什麼?審判了誰?
(最後,落筆至此,我還需要講一句討人厭的良心話:如果你跟我說你能理解這個案件可悲可憐的脈絡,但完全不知道李宏基的父職困境與家事程序遭到濫用的問題,那你的理解,是假的。)
文章摘自作者臉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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