被告是否具備足以面對刑事審判(可能剝奪其自由甚至生命的司法程序)的基本心智能力?向來在台灣司法界是一個不太受到重視的議題。
至今我認為累次的刑事訴訟修法,在有關精神障礙者的權益保障方面,幾乎可以說是明顯違背憲法誡命與CRPD的不作為。就審能力判準的欠缺,以及相關證據調查的輕忽(基本上多半由法院未經鑑定自認為不必要者居多),這大概就會是最直接的一個例子。
以下謹舉前陣子自譯的Bartol 與Bartol所著司法心理學(Forensic Psychology)當中一小段內容,以對照台灣本土覺察之不足:
<就審能力的法律基準 Legal Standard for Competency>
聯邦最高法院在1960年的Dusky訴United States(Dusky v. United States, 1960)一案中,提出了就審能力的基準;此後此一基準就受到全美絕大多數州的採用。加拿大和英國的法院體系,根據其國內案例資料顯示,也採取與上述Dusky案相類的基準(Ramos- Gonzalez, Weiss, Schweizer, & Rosinski, 2016)。最高法院在Dusky一案中認為,如果被告具備了「充足而明顯的能力與其律師進行諮詢,伴隨合理程度的理性了解…且對訴訟程序同時在理性與事實面都能理解」(sufficient present ability to consult with [their] lawyer with reasonable degrees of rational understanding . . . and a rational as well as a factual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ceedings),那麼可以判斷被告具備就審能力(p. 402)。這裏所謂的「能力」,不僅要求被告必須要能理解審判時正在發生的狀況,同時也要求被告必須要能夠協助其律師進行案件辯護的準備,才算達標。是以,此一基準也以「Dusky雙重條件基準」(two-pronged Dusky standard)的名義,而廣為人知(。不過,有許多學者指出:聯邦最高法院在該案所建構的標準,沒有充分重視在特定案件中所需的能力水準(參見如Brakel, 2003; Roesch, Zapf, Golding, & Skeem, 1999)。舉例來說,以同一被告而言,如果是被控在雜貨零售店內竊盜這類相對直截了當的案件,可能被認定具備就審能力;但同樣的狀況如果今天是被控過失致死(manslaughter)並預期會因而經歷一場漫長審判的話,就未必符合就審能力基準。因此,臨床心理與精神衛生工作者在針對被告的就審能力進行鑑定評估時,不僅要審慎考量該案被告整體理解被控罪名,以及其協助其辯護律師進行案件的能力,也必須要把特定案件的複雜程度納入考慮。(有關Dusky和其他與就審能力相關的案例清單,請參閱表 5.1)。
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透過判決(Godinez v Moran, 1993)進一步確立:Dusky基準在其他與審判訴訟能力相關的能力門檻判斷時,同樣有其適用;諸如被告是否具備放棄其米蘭達權利(譯註:亦即接受罪名告知,具備緘默權,並有受律師協助權等權利告知之憲法上防禦權),提出認罪答辯,或者自行與檢方進行認罪協商交易等能力。同樣的,對於最高法院此一見解,有些心理精神衛生專業從業人員還是認為這種「不分狀況」的一刀切判斷基準(one-size-fits-all approach),顯然頗多不足與需要改進之處。這些學者強烈主張:單以提出認罪答辯而言,就應該因為認罪答辯所涉及的嚴重後果,而採取極度審慎的檢視標準。被告因為提出認罪的答辯,因而同時放棄的一系列憲法上基本權保障,事實上是需要有相當程度的決策能力(decisional competence)才能做到的;但許多被告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的能力。
文章摘自作者臉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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